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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买新车不见了,停车场被判赔偿◇
编辑时间:2018/6/25 点击次数: 1312 次

 

  老王在市里买了一台四轮小货车,停放在停车场内,谁知第二天去开车时,车却不见了。

  这是一台B牌运输型拖拉机,老王开支购车费75000元(其中含增值税10897.44元)。该停车场是老刘在经营。

  买车的当天下午2点老王交纳了10元停车费后将车开到县农机监理站拍照,准备给该车上户。下午4点左右老王又将车辆开回停车场停放。16日中午12点老王到停车场开车,发现车辆丢失,老王和老刘便一同到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立案后,至今未侦破。

  现老王要求老刘赔偿车辆损失无果,起诉到法院。

  老刘辩称:原告停车属实;中途他将车开出去了,说是车辆上牌照相,后来又开回停车场;第二天发现车辆丢失,我们向县公安局报案。这属于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请求法庭待刑事案件破案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经查,老刘经营的停车场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场四周没有围栏,没有监控探头。其交易习惯是先停车,车辆离开时再交费,停车时不需要交钥匙,停车费每天10元。

  法院审理认为:老王将其购买的车辆停放在被告老刘经营的停车场内,老刘未提出如何异议,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从停放车辆的行为及事先曾有停车交费的交易习惯上看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无异议,该保管合同成立并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应当履行保管义务。

  保管期间,被保管的车辆不慎丢失,被告作为保管人在车辆丢失后虽及时通知了被保管人,并与被保管人一同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寻找被丢失车辆,但车辆至今尚无下落,现原告基于双方形成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被告未完全尽到保管之责有过错,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在寄存保管车辆时对被告经营的保管场所搭建简易、无安全保障设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等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将车辆进行停放,其本身未尽到寄存人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5000元赔偿60%即4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盗窃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要求待刑事案件破案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因原告选择的是民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发生的车辆丢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违约赔偿责任,如刑事侦破后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可依据民事赔偿责任行使相应的权利,所以原告选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私力救济与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对财产损失的公力救济是可独立行使,本案中先行处理民事赔偿与刑事侦查并行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老刘赔偿原告老王车辆损失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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